国务院对《中华 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八章的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二十三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四)二十五条三款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增加一款作为四款:“ 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删去二十六条中的“年度检验”和“年检费”。 (六)三十条一款三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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