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对《中华 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九条五项;将九项改为八项,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删去十三条中的“和实收资本”。 (三)十四条修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四)删去二十条二款四项、五项和三款。 (五)删去二十一条二款四项、五项;将三款修改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六)删去三十一条一款、二款、三款、五款;增加一款作为一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七)删去三十二条。 (八)三十五条改为三十四条,一款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0 明。” (九)五十七条改为五十六条,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十)删去九章。 (十一)十章改为九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证照和档案管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五十八条:“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十三)六十三条改为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二款:“ 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六十七条改为六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十五)删去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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